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賴政翔具保人潘盈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政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潘盈嘉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雖曾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到案,並於同日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總額152,000元,惟除於100年11月14日及100年12月14日分別繳納第一期金額52,000元及第二級金額50,000元外,即未再予繳納,復據聲請人拘提未獲而遭通緝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85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而自被告未按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時起,聲請人並未依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85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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