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及同年5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18號、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0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刑法第62條自首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後將必減規定修正為得減,使法院得斟酌被告供出犯行之具體情節,而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係因警持搜索票,經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後,方坦承施用毒品,而非被告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施用毒品,此有本院101年聲搜字389號搜索票在卷可憑,顯然警方於被告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得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另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既已遭警查獲多次,深知依其係有毒品前科之毒品管制人口,如經警傳訊後,必經採尿液檢驗,以查明是否施用毒品,而其果近日內施用毒品,於今尿液檢驗均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必無所遁形,故其於警訊中採驗前,坦承施用毒品,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而屬情勢所逼,自難邀減刑之寬典,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