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照文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照文為與 廖運坑 之子,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
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被告廖照文因不滿廖運坑要求伊出去工作,不要沒事待在家裡等語,被告廖照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之碗盤及食物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運坑。案經告訴人廖運坑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照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運坑於
101年6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見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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