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權,竟趁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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