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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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瑄蔚原名洪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瑄蔚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爰聲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5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20至21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之HelloKitty壁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