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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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長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陳長文 即佳新清潔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簽訂「102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卷第51頁),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
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或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止。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計價方式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每日1部9,180元整計算,實際使用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工作時間為每部清溝車每日工作8小時(依每日工作日誌簽名),早上上工時間為早上8時到達清疏地點或協商時間,下午上工時間為13時或協商時間【參見系爭契約附件102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3款】。
㈡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29日分2期依被
告提供之工作日誌報表完成驗收並分別支付1,092,420元、1,624,860元,合計2,717,280元。㈢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廠商須裝置車輛
監控系統(GPS)(行車紀錄專業軟體系統應於本局及廠商雙方各設置乙套,需可記錄清溝車行駛全部路線及車速),以提供本局即時監控行車動態,該系統紀錄資料應至少包括行駛位置、行駛時間、行駛速度及行車執跡圖。」,經原告事後重新檢視清溝車GPS軌跡,發現被告於履約期間清溝車執行勤務時有缺失如下:⑴無軌跡資料有4車次。⑵當日工作時數不滿8小時計240車次。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一、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102年度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經查車輛GPS資料,工作時間有不足8小時依契約書第四條第㈠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二、經查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244×9,180元×30%=671,976元;違約金為減價收受×l00%=671,976元,須繳回金額計1,343,952
元。」;原告再於103年10月2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36239號函通知被告陳報「每日工作日誌表中,時間欄位與現場GP
S時間不符之因」),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以新業字第103100901號回函表示「二、工作日誌表中時間欄因以工作現場施工人員以人工登錄,而非依GPS定位時間登錄。…」,案經兩造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於104年2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次於104年9月9日以雲環衛字第1041030606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付金額,被告迄未繳回。
㈣本件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29日
分2期完成驗收,並分別支付1,092,420元、1,624,860元,合計2,717,280元予被告。惟經原告事後檢視GPS軌跡,發現被告有實際供應數量不足之瑕疵,遂於103年5月14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通知被告有上開瑕疵,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則被告所受領2,717,280元中之1,343,95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規定即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14日通知被告須繳回上開金額,爰以103年5月14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金額1,343,952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契約雖未載明驗收之依據,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
2款約定:「廠商(即被告)需裝置車輛監控系統(GPS),以提供本局(即原告)即時監控行車動態,該系統資料應至少包括行車位置、行駛時間、行駛速度及行車執跡圖」,且GPS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履約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自屬客觀公正之依據,足徵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裝置GPS系統及提供GPS執跡,供原告將來進行驗收之義務,並以該GPS軌跡作為核對其實際供應數量是否正確之驗收依據。被告以原告依GPS軌跡認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GPS系統之紀錄確有其瑕疵存在,不可歸責於其
云云,然被告於履約過程有裝置GPS系統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㈢項第4款分別約定:「機具每部每日單價包含:每部每日單價包含契約服務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包含利潤…GPS設備…等(包括保養維修費)」、「履約期間兩輛清溝車得標廠商(即被告)須做適切之保養,以防止故障」等語,被告顯有善盡確保GP
S設備正常運作之責任,則無GPS軌跡資料之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經原告檢視該GPS軌跡,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確實有無軌跡資料4車次、當日工作時數不8小時計240次之缺失,有實際供應數量不足之瑕疵。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契約雖已於
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29日分2期完成驗收並撥款2,717,280元,然經原告事後檢視GPS軌跡,發現被告有實際供應數量不足之瑕疵,遂於103年5月14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通知被告有上開瑕疵,並依約辦理減價收受,堪認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已行使屬形成權性質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⒋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合,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100%之違約金」,則該條約定「減價收受」,於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請求減少報酬」,性質並無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於驗收結果與GPS軌跡不符時,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且減少範圍依上開約定之內容,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100%之違約金,共計減少1,343,952元。而減價收受與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相同,係形成權,已如前述,則於原告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發生變動,原告減價權之行使結果,並非另行對被告取得債權,僅生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減價範圍內之報酬數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原先所受領承攬報酬,經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辦理減價收受後,於原告主張減價之範圍內消滅,被告所受領1,343,95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溢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52元,及自103年5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工作時間係根據工作日誌簽名而定,原告主張依GPS軌跡予以認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
被告向原告承作「102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晝」之水溝清疏工作,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有關工作時間之約定,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且工作時間之認定亦係根據「每日工作日誌簽名」為之,絕非如原告所言並未約定。至於GPS執跡紀錄僅係作為監控參考之用,而非作為驗收依據,原告於原證6中亦坦承「GPS未於契約書明載為驗收依據」(見卷第79頁,說明三第ㄧ項程序面),今原告卻主張以GPS執跡紀錄作為驗收依據,此顯屬矛盾。更何況是否有完成清溝工作亦無從依據GPS軌跡紀錄判斷,因此實不可能根據GPS執跡紀錄作為驗收標準。系爭契約既非以GPS軌跡紀錄作為驗收依據,原告僅依GPS執跡紀錄認定被告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狀況,並進一步主張扣款,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
㈡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GPS軌跡紀錄證明被告確有244車次
單日工作未滿8小時之情形,且GPS系統之紀錄確有其瑕疵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實非合理,且不可採:原告雖主張依據GPS軌跡認定被告有244車次未依約工作滿8小時,惟原告至今亦未提出被告清溝車GPS軌跡紀錄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主張已非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工作8小時時間包含加水及倒置淤泥來回路程時間在內,原告未提出相關紀錄,亦未說明其係如何認定被告工作未滿8小時,其主張實難謂合理有據。再就GPS軌跡而言,GPS系統因本身系統限制,亦會因地點或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無法判讀之狀況(原告亦自承確有4車次無軌跡資料),此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且亦非因被告未善盡維修責任所致。也正因為GPS軌跡系統存有此先天上之缺陷,故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須提供GPS系統供監控之用,但系爭契約卻仍以工作日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履約之依據。更何況,被告亦曾發函向原告說明GPS軌跡系統可能無法彰顯被告實際工作時數之狀況,但原告卻對此毫不理會,此亦顯原告主張並非合理。是縱使依照GPS軌跡確有被告未有單日工作滿8小時之狀況,此亦非當然可證被告係有未依約履行之狀況發生,故原告之主張應非合理。
㈢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或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⒈被告承作系爭契約工作乃為水溝清淤,當被告當完成清溝工
作之時,應已完成工作之交付,則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得領取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車次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滿8小時,乃依工作日誌之紀錄,而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提出之每日工作日誌,被告每日確實皆已進行清溝工作8小時,此不僅有公所人員、村里長或民意代表簽名確認被告每日工作時數,被告亦會派員不定期查核,被告人員豈可能會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狀況?足證被告皆已確實履行契約義務在案。被告既已確實履約且每車次每日工作皆有達8小時,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當工作發生瑕疵,而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方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若非屬上開情形,定作人並不得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狀況,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所示,原告並未先行要求被告進行修補,且該瑕疵亦非不能修補,則原告在未要求修補逕自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亦應屬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為有理由,亦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514條之立法理由,其明白指出該條係屬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判例及通說雖稱該條有關減少報酬請求權之一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尚非無疑。再者,縱依照原告所引判例所示,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其所處理者應限於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至於對於請求返還行使減少報酬權利後之溢領報酬之部分,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並考量該條規定之目的在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則定作人請求返還多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亦應僅有1年。因此縱使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行使減少報酬權利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但至今方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則亦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㈤若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扣
款之金額亦屬過高:按減少之報酬,應審酌被告實際已完成工作之情形及所產生瑕疵之狀況,而決定減少之報酬金額。本件就原告所主張減少報酬之部分,總計已達該車次報酬60%,若考量被告已實際完成水溝清淤工作,則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亦屬過高,因此縱使被告真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狀況,則至少亦應參酌所短少之時數,在不超過該車次報酬30%範圍內依比例扣減之,方屬合理。
㈥如認原告已合法主張減價收受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則原
告得否依照民法179、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繳回溢付金額及利息?查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義務而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取得報酬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且有關工作存有瑕疵,係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乃屬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等價之問題,與原告給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無關,更何況民法對於承攬之工作存有瑕疵亦有特別規定,甚至為求承攬關係早日確定,民法更就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若於此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此承攬之相關規定將形同虛設。是縱認減少報酬請求權係屬形成權且被告給付之工作亦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溢領之報酬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繳回溢付金額及利息。
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
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或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300萬元止。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即其計價方式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每日1部9,180元整計算,實際使用金額上限為300萬元,並按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核算總價。系爭契約附件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3款工作時間約定為:⑴每部清溝車每日工作8小時(依每日工作日誌簽名)。⑵早上上工時間為早上8時到達清疏地點或協商時間(第1趟須事先加滿用水)。⑶下午上工時間為13時或協商時間。⑷工作8小時包含加水及倒置淤泥來回路程時間,如無不可抗拒因素而有延誤時,應由得標廠商負責相關損失賠償。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依系爭投標須知附件所式格式每日製作工作日誌,並每月10日前彙整工作報告書(包括封面、明細總表、查核表、每日工作日誌、清理前、中、後照片)送機關備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29日先後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工作日誌報表完成驗收,並由原告分別給付契約價金1,092,420元、1,624,860元,合計共給付被告2,717,280元。嗣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通知被告須繳回1,343,952元,並與被告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4年2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於
104年8月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再次於104年
9月9日以雲環衛字第1041030606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付金額,被告迄未繳回,原告乃於106年5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114、153、
155、199、200頁),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日雲環衛字第1030036239號函、佳新清潔行103年10月9日新業字第103100
901號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04103060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21至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合,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卷第30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約定「減價收受」,於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請求減少報酬」,性質並無不同,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如經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即不生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
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之問題。本件系爭契約雖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29日經原告分2期完成驗收,並給付契約價金2,717,280元予被告,惟原告既於驗收後發現被告有實際供應數量不足之瑕疵,並於103年5月14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17949號函通知被告有上開瑕疵存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請求被告繳回溢領金額1,343,95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已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之103年5月14日行使屬形成權性質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堪認定。
被告所辯原告之減價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廠商須
裝置車輛監控系統(GPS)(行車紀錄專業軟體系統應於本局及廠商雙方各設置乙套,需可記錄清溝車行駛全部路線及車速),以提供本局即時監控行車動態,該系統紀錄資料應至少包括行駛位置、行駛時間、行駛速度及行車執跡圖。」,經其事後重新檢視清溝車GPS軌跡資料,發現被告於履約期間清溝車執行勤務,有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工作時間係依據工作日誌簽名而定,原告主張依GPS軌跡予以認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日每車次之工作時間是否滿8小時,究應以工作日誌之記載或以GPS之軌跡紀錄為準?原告以GPS之軌跡紀錄,主張被告有工作時間有不足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是否可採?經查:
⒈本件系爭契約附件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3款工作時
間約定為:⑴每部清溝車每日工作8小時(依每日工作日誌簽名)。⑵早上上工時間為早上8時到達清疏地點或協商時間(第1趟須事先加滿用水)。⑶下午上工時間為13時或協商時間。⑷工作8小時包含加水及倒置淤泥來回路程時間,如無不可抗拒因素而有延誤時,應由得標廠商負責相關損失賠償。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依系爭投標須知附件所式格式每日製作工作日誌,並每月10日前彙整工作報告書(包括封面、明細總表、查核表、每日工作日誌、清理前、中、後照片)送機關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就被告於履約期間每部清溝車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滿8小時,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依被告每日製作經簽名之工作日誌為憑。參以原告前已先後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29日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報表完成驗收,並分別給付1,092,420元、1,624,860元,合計共給付被告2,717,2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足徵兩造就被告每部清溝車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滿8小時,係約定依被告每日製作經簽名之工作日誌為準。否則,原告應無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29日分別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報表予以驗收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就工作時間係依經簽名之工作日誌予以認定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9條第㈡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應依GPS軌跡紀錄予以認定被告每部車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滿8小時云云,應無足採。
⒉系爭契約既約定應以被告每日所製作經簽名之工作日誌,認
定被告每部車每日之工作時間,而被告所提工作日誌又經原告先後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29日分別驗收無訛,而原告就驗收結果又不為爭執(見卷第195、196頁),參以依被告所提工作日誌觀之,其上詳載車牌號碼、每日工作日期、時間、地點、清淤長度、清淤重量,除經原告執行清溝人員簽名外,尚經村里長簽名其上,並詳附當日施工前、中、後照片於工作日誌後(見卷第121至152頁),並無工作不滿8小時之情形存在,足徵被告所辯其並無每日工作時間不滿8小時之車次等情,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清溝車之GPS軌跡紀錄所示,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工作時間不足
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云云,惟系爭契約就工作時間應依經簽名之工作日誌予以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之事實,並未能另舉證證明,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工作日誌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亦未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工作時間不足
8小時車次共244車次云云,自無足採。㈣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有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車次共244
車次之情形,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按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100%之違約金,共計減少1,343,952元,被告所受領之該1,343,952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領取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43,952元,及自103年5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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