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虹
公司)昆明分店,擔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執行公司交付之各項門市業務,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其昆明店店長丁○○指示,持全虹公司客戶乙○○之號、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下簡稱系爭電話),此為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行為,非屬上訴人個人行為;且依上訴人所呈附卷之全虹昆明店報表,亦載明上訴人代辦之該筆交易項目為「收代辦費:單價五百元」,足證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並依規定將經手款項(代辦費)入帳全虹公司,並有證人即全虹公司昆明店店長丁○○、及全虹公司同事 謝珍 哖到庭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係依全虹公司交付之工作項目,辦理前揭「代辦市內電話申請」公司業務,核係依全虹公司授與、託付之業務,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代理乙○○行為可言。
㈡至原審以乙○○切結書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乙○○乃本件利害關係
人,本件爭訟影響其是否應負擔系爭電話費用,是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議。況依乙○○前開切結書及證詞內容,亦僅能證明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於台北遺失全虹公司申辦本件市內電話者,其所持用之辦市內電話業務時,所提出之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云云,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依證人丁○○證述「全虹公司委託代辦,接洽人員一定會核對客戶本人及分」,是依證人丁○○所證述,全虹公司代辦申請市內電話,並先核對身分、確認身分之流程,本件應係乙○○本人親自持明店要求代辦本件市內電話申請至明,故全虹公司(或上訴人)實係受乙○○之授權辦理本件市內電話申請,應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無權代理云云,亦為無據。
㈢另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全虹公司代辦申請書上均蓋有全虹公司大小章;而認本
件市內電話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八頁)未蓋有全虹公司大小章,而認定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代理」,並據以判命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全虹公司代辦申請書,均係「行動電話」之申請,與本件係「市內電話」申請迴異;又依證人丁○○證詞及全虹公司函覆本院函文,均足證明全虹公司客戶代辦「市內電話」申請,其申請書均未蓋用全虹公司大小章,是本件代辦者,實為全虹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市內電話裝機,須施工人員再次確認申請人身分,並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中心確認後確定,申辦市內電話之當事人(即乙○○)需於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前往裝機時在場,除需準備影本供工程人員攜回;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亦需將本人章一併交由其所委託之代理人,且代理人亦須備妥其供工程人員核對、確認、用印,並簽收。是本件市內電話安裝,應已據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於裝機施工時,核對身分無訛後,始完成相關裝機工程,足證,本件市內電話申請已據乙○○授權至明;除非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早已知悉申請人非乙○○本人而猶為其裝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則被上訴人即非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電話通聯紀錄一份、丁○○新進、離職資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乙○○申請辦理市內電話時,己提出
影本,因本件市內電話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八頁)係載明上訴人為本件申請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否認其非無權代理人,即屬無據。
㈡系爭電話施工單位檔案保存期限僅一年,現均已銷毀而無從提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函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乙○○授與代理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電信設備,共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信費(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未付。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係乙○○委託全虹公司昆明店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該分店店長丁○○接洽後,指示當時任職於該分店之上訴人代辦,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退步言,縱認本件係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應為全虹公司,而非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代乙○○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嗣該電話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信費用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用戶欠費資料、用戶通話詳細帳、國內國際報話費清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電信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全虹通公司昆明店,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
執行公司交付之各項門市業務等情,業經本院函全虹公司,經該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全管法字第一三三號函覆本院(詳見說明第二點)屬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全虹公司昆明店店長丁○○指示,執乙○○系爭電話,並將該筆代辦交易費用「五百元」入全虹公司帳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全虹昆明店報表一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全虹公司昆明店前店長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並結證稱:「乙○○委託我們公司代辦申請電話」、「本件係我交代被告(即上訴人)去辦理」(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全虹公司幫客戶代辦申請裝機時,客戶必須提出代辦人員跑件,本件上訴人係擔任跑件人員,但不見得是由上訴人來做核對身分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全虹公司前門市人員 謝珍哖 亦到庭結證稱:「丙○○(上訴人)要去辦時我知道,因我們店長丁○○有交待丙○○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相符。是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市內電話申請,係經其店長指示後,執行公司交付之門市業務乙節,即非無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全虹公司代辦申請書上(見原審卷第八五、
八六頁)均蓋有全虹公司章;而本件市內電話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則未蓋有全虹公司大小章,而謂本件申請代辦者,非全虹公司客戶,與全虹公司無涉云云,惟觀之前揭全虹公司代辦申請書上均蓋有「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專用章」;是上訴人辯稱前揭全虹公司代辦申請書係辦理行動通信業務,與本件市內電話申請迴異等語,即應為可採。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因市內電話申請,須到中華電信公司去辦理,所以我們公司(送件人員)都沒有帶公司章,而行動電話代辦申請都是在我們門市辦理,所以都蓋公司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全虹公司亦函覆本院「(全虹公司)申辦市內電話之流程,門市人員無須於相關單據中蓋用本公司之印信」,有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全管法字第一三三號覆函一件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市內電話申請書未蓋有全虹公司章,而逕謂本件申請代辦者,非全虹公司客戶,而認上訴人即為乙○○代理人。
㈢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
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代理人乃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僅傳達委任人之意思表示,且其傳達者乃已完成決斷之表示,故使者被視為係本人之延長」(見 黃立 教授所著,民法總則,第四三四頁)查,本件上訴人任職全虹公司昆明店,任門市人員一職,執行公司交付之各項門市業務,本件亦係全虹公司客戶申請代辦後,由全虹公司昆明店店長指示執行本件市內電話申請代辦事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係全虹公司之延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基於代理人資格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而係全虹公司使者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代辦係其執行公司業務行為,非乙○○代理人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乙○○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電信設備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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