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顧訓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顧訓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喝
7、8瓶,每瓶350ML之啤酒,被查獲時,伊是跟警察說要開車回家,但因為要回家,因為停車場停車費比較貴,所以要把車停在路邊,當時是警察從後面騎機車將伊攔下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願意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公益金等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酒後駕車削弱駕駛人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且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固稱願支付6萬元公益金等語,然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於飲用7、8瓶,每瓶350ML之啤酒,且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汽車上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縱被告所稱僅屬移車等情屬實,惟被告為節省自身停車費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上,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向公庫支付9萬元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