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國寶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澄餐廳」內擔任廚師助理,其職務內容係負責點收貨物並進行保管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湯國寶因薪資遭拖欠及放假加班未加薪之原因,因而對餐廳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於餐廳廚房收取廠商送至餐廳之帝王蟹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將放置於廚房垃圾桶上之帝王蟹蟹腳3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將上開蟹腳藏放於其停放於餐廳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湯國寶上開行為遭人發覺並通知餐廳經理 許家源 ,復經許家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湯國寶涉犯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9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家源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簡字卷第1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券可佐(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七澄餐廳,擔任該餐廳廚師助理,其負責點收並保管廚房內之貨物,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當日所領得並保管之帝王蟹蟹腳3排,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並保管帝王蟹蟹腳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與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並對其為進行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公訴檢察官既已予當庭更正,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雖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帝王蟹蟹腳3排之價值約5,000元,惟此犯罪所得非鉅,所侵占之時間亦短,且被告已將所侵占之帝王蟹蟹腳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對前揭犯行深感悔悟,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糾紛,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