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秀
張智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張智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麻將以營利,並於104年3、4月間起,與張智勝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林保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張智勝在現場負責提供茶水、收取賭客賭注及抽頭金等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林保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以600元為底、每檯100元,每4圈由林保秀抽頭100元,賭客自摸一次則由林保秀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年5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8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秀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被告張智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 周永東 、 高曉蘭 、 鍾金連 、 黃亞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2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保秀、張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4年3、4月間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林保秀自103年10月間起、被告張智勝自104年3、4月間起,至104年5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租賃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保秀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張智勝除曾經緩起訴處分外亦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營期間、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信被告2人均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保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張智勝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林保秀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有被告林保秀之供述及證人 鍾金蓮 、黃亞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3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共同賭資5,400元,分別為賭客周永東、高曉蘭、鍾金連、黃亞蘭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