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蔡玉珠 (原名 蔡瑛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0,010元未給付(其中6萬2,242元為消費款、6,181元為循環利息、1,58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萬2,242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17日向伊公司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31萬3,551元未償還(其中29萬3,349元為本金、2萬0,202元為違約金),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9萬3,349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3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伊公司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9.88%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4,29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8萬4,295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㈣上述債務經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附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7萬0,010元│6萬2,242元│20%│95年11月24日│無│無│├──┼────┼──────┼──────┼────┼──────┼──────┼───────┤│2│通信貸款│31萬3,551元│29萬3,349元│20%│無│96年4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8萬4,295元│18萬4,295元│9.88%│95年10月24日│無│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合計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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