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月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月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柯月里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之賭博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所,提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下注簽賭」部分更正為「柯月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鳳 』之成年人,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月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所,提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柯月里提供電話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傳達賭博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其所經營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住所為賭博處所與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犯罪動機、經營時間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1具,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查獲之地點為被告之娘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簽賭單│參張│├──┼───────┼─────────┤│二│帳冊│壹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