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貳包(總驗餘總淨重柒點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淨重7.78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104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6至19頁)。又扣案之褐色粉末2包(總淨重7.78公克,各取樣0.02公克,總淨重餘7.7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有該局104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1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力扶養一即將升高中的兒子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褐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2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