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盛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盛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盛元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0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