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76號抗告人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金永福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開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業經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且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此觀民法第15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故該裁定係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且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3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