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26號上訴人 蔡奕堃 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卿華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萬6,696元(本院卷第30-1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則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仍為435萬6,6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2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