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76號上訴人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被上訴人 金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2、47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未據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