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訴人 鄭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豪 住○○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對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