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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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陳瓊茶 被上訴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0,35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2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已於同年4月11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救助卷宗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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