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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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洪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絹雅 被告 洪富輝
洪丁文 洪基呈 洪 林玉枝 張佳濬 洪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依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僅一面臨路,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恐因面寬過窄無法利用,亦可能形成袋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全體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定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均如附表所示,而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面積225.73平方公尺,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土地僅西南面臨和平路,此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網頁空拍圖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31、55至59頁)。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持分、使用現況、鄰地關係、交通狀況、預期利用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其餘共有人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式,尚符合地盡其利原則,且得便利土地整體利用、提昇土地經濟價值,又兼顧共有人利益,尚稱允當,爰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五、至於金錢找補之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為找補依據,經就此節函詢各共有人意見,均未於庭期前具狀陳明或親自到庭為不同意見或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主張以前開金額為找補基準,尚無不合,並據此計算原告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找補金額訴訟費用比例洪清德120/164165.17-351,248元120/164洪富輝10/16413.76+79,808元10/164洪丁文10/16413.76+79,808元10/164洪基呈5/1646.89+39,962元5/164 洪林玉枝 5/1646.88+39,904元5/164張佳濬10/16413.76+79,808元10/164洪文昌4/1645.51+31,958元4/164備註:①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三位或捨去或進位。②找補金額之標準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