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朱克立
吳菁華 趙子頤 沈咨凡
陳國帥 李孟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金重訴字第六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吳菁華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效;被告吳菁華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朱克立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且上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爰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朱克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利益,自應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均抗辯伊無詐欺等情,足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被告等有無詐欺犯行為前提。茲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有於該案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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