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陳瓊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菁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遭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組成之詐騙集團坑騙,假購屋真詐財,致伊喪失所有房地,價金尾款債權亦恐難以實現,縱日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有鉅額損失,且伊已逾退休年齡卻無工作,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84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一第5頁),且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