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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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朱克靜 (即 朱克立 之承受訴訟人)
吳菁華 趙子頤 沈咨凡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李孟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 陳振偉 律師」、「 沈姿凡 」、「 李孟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振瑋律師」、「沈咨凡」、「李孟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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