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陳志榮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涂欣媺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略以:相對人涂欣媺(下稱相對人)藏匿台新銀行房貸帳戶,以民事夫妻財產分配訴訟漂白侵占之財產,企圖逃避謀財害命之追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經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涉有侵占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犯前揭罪嫌,與首揭判決先例已有不合,本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本得自行審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不受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故殊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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