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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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軍國為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 陳富隆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緣傅進坤與其母傅蔡英珠、胞弟 傅進龍 同住,其等及 黃水坤 均為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軍國為使陳富隆在該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該選舉舉行投票前,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軍國於111年10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會晤傅進坤,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請求有投票權之傅進坤及其5名家屬投票予陳富隆,且囑託傅進坤轉達上開行賄訊息並轉交賄賂予其家屬,傅進坤應允後,陳軍國即交付現金6,000元賄賂予傅進坤,傅進坤隨後告知傅蔡英珠上開行賄訊息,並交付上開現金6,000元賄賂予傅蔡英珠保管,傅蔡英珠復告知傅進龍上開行賄訊息,再交付其中1,000元賄賂予傅進龍(無證據證明傅進坤其餘家屬獲知上開行賄訊息;又傅進坤、傅蔡英珠及傅進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軍國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黃水坤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會晤黃水坤,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請求有投票權之黃水坤及其1名家屬投票予陳富隆,且囑託黃水坤轉達上開行賄訊息並轉交賄賂予其家屬,黃水坤應允後,陳軍國即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予黃水坤(無證據證明黃水坤有向其家屬轉達上開行賄訊息;又黃水坤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共8,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8、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一卷第11至16、93至95、281至285頁,本院卷第87至89、110、118頁),核與證人傅進坤、傅蔡英珠、傅進龍及黃水坤於調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9至143、169至
170、177至181、197至200、203至205、207至213、227至22
9、233至236、247至2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5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選舉及公投資料庫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網站列印資料、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傅蔡英珠及黃水坤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選偵卷第17至19、21至24、145至147、159至165、183至189、215至217、237至239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對傅進坤、傅蔡英珠、傅進龍及黃水坤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囑託傅進坤、黃水坤分別轉達行賄訊息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惟無證據證明傅進坤有依指示轉達其除傅蔡英珠、傅進龍外之其餘家屬,亦無證據證明黃水坤有轉達其任何家屬,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之行賄意思已達到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是該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另被告上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使陳富隆在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科刑及緩刑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子在上開選舉順
利當選,竟率爾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欲藉由行賄影響8名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已交付賄賂予其中4名相對人,其餘部分則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辯護人所提書狀暨其附件所載之被告身體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至81、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現金共8,000元之賄賂,業據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