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丞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丞 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 陳庭軒 」更正為「被告温丞焌」,並補充「證人 陳立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丞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發仔 」、「 四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替友人出頭,即率爾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李誌軒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車受有附件所示之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温丞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發仔」、「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3時52分許,温丞焌搭乘由不知情之 張展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與昌平街口,下車與上開之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敲打李誌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前車身、機車龍頭、後照鏡、油箱蓋毀損,足生損害於李誌軒。
二、案經李誌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誌軒指訴情節及證人 劉忠誠吳昕晉 、張展祥於偵查中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租賃車輛)代保管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損車輛照片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發仔」、「四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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