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進炎 相對人 陳禮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同段84建號建物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執字第729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相對人現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雖已就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部分,裁定相對人以4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惟查:㈠相對人於同一時間簽發予抗告人2紙本票,金額分別為為200萬元及270萬元,除其中金額200萬元本票經抗告人取得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並持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外,另他紙金額270萬元本票,亦經抗告人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0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以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係確認上開2紙本票共計470萬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足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0萬元。惟原審僅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之本票金額200萬元債權為核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債權之基礎,漏未加計另紙本票債權金額270萬元,顯有未當。㈡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本身有銀行貸款外,另設定有第二順位之高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抗告人是否能受償,亦有所疑,本件實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否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顯非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所能填補。原裁定除未慮及系爭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0萬元,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二順位之高額抵押權,受償可能性低等因素,所命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縱如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亦應予提高,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雖持有相對人簽發上開2紙本票並分別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102年度司票字第7008號裁定,然抗告人持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上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是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僅為200萬元,非抗告人所稱之470萬元,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裁定意旨,乃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損害額,而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領該200萬元所受損害,可能係另向他人為資金周轉而須支付之利息損害,原審參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及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4年,以及本票債權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認抗告人可能所受利息損害為48萬元(200萬元×6%×4年=48萬元),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受償可能性低,所命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停止執行,仍有因系爭不動產本身價值高低、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有優先債權應先予滿足等情形,抗告人本非即得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當然受償其債權額200萬元全部,是抗告人以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其債權額無法全數獲得清償之損害,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須再予提高云云,顯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48萬元,並以此為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