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