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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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藍自強
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其僱用人高北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82元,其餘不變(見卷第91頁、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家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4月5日1時35分,該車由訴外人 陳子勳 駕駛,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有未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82元(零件89,088元、工資51,9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之僱用人高北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高雄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3至31頁、第115至117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卷第41至67頁)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9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141,082元(零件89,088元、工資51,994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5日止,已使用10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88÷(5+1)=14,84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88-14,848)×1/5×(10/12)≒1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88-12,373=76,715】,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51,9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8,709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111年4月19日起(111年4月18日送達,卷第75頁)、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4日起(111年8月3日送達,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