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傳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