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私立南亞技術學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溢領薪資拒不返還,經催告置之不理,因聞抗告人無恆產,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將其名下存款提領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之事實,已據提出教育部函、催告函、存證信函為證,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應准許相對人以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無溢領薪資之情事,本件假扣押應予撤銷,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教育部函、催告函、存證信函為證,固足以釋明其「請求」,惟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亦僅就本案之「請求」加以闡述,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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