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76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3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4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0號前,因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認該車將阻擋其居所之人員、車輛進出,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乙○○揮打,致坐在上開機車上之乙○○除因與甲○○拉扯而受有右側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之傷害外,復因重心不穩跌摔在地,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告訴人向其下跪,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涉有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因本件機車停放糾紛後來主動向伊下跪,伊並沒有任何強迫其下跪之情事等語,經查,本署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仕穎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場他們雙方沒有表示有下跪這件事等語在卷,是本件無從以在場見證之證人佐憑告訴人所指之強制犯嫌,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覺受辱委屈,何以隱忍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投訴,竟遲至驗傷而向派出所報案後方提及此節?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不僅告訴人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署亦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徵被告確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