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非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救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証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