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李葉對妹 相對人 曹勝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票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提起抗告後,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無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本票裁定所生之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見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不存在,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