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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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聯邦商業銀行致電債務人告知如要參加前置協商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頭期金,債務人向銀行告知現實經濟情況,銀行陸續將頭期金降至3,000至4,000元,並未能接受債務人所提出之償還金額,如依規定只能送審96期降利率之方案,債務人粗算後月付金大約10,000元左右,告知銀行此月付金額不能負擔,請求銀行能否幫忙延長期數以求能如期款,聯邦銀行堅持此方案,如不能接受就要開立不成立證明,債務人數度向銀行爭取無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轉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陳報狀之陳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實。又聯邦銀行前於本院開庭時固稱「債務人與我們的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主要是我們認為她有異常消費的情形,因為她在97年5月27日當天消費了165,000元,接著在7月份就馬上要求與我們協商,所以我們無法接受。」等語,此有本院98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該等消費之原因,亦僅為認定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尚不構成債務人聲請更生之障礙,是以聯邦銀行以此為由而拒絕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並請求本院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難謂有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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