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97年8月15日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由於聲請人現工作收入3萬餘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並被法院扣薪,是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入不敷出,聲請人現今總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每月所餘亦不足以支應銀行要求償還之金額,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15-16頁、148-149頁)、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17-24頁)、95、96年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6-28頁)、薪俸單(卷29-30頁、104-105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32-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70-73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31頁、86-88頁、118-119頁、126-127頁)、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及薪資單(卷150-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89-191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月薪約3萬餘元(卷104-105頁96年員工薪俸單),按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之標準計算基本生活開銷後,縱依現行債務協商最長期限18
0期,利率0%,則就上揭負債總額7,862,920元(卷11-1
3頁債權人清冊,包括民間債權)而言,平均每月還款大約43,683元左右,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
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