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被告甲○○具保人乙○○
號3樓之2上列具保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1紙,保證金收據1份,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3月9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80000066號函附拘提報告及拘票各1件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且具保人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