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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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5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取消上開優惠利率並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當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45,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0,512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丙○○又清償部分債務,現尚積欠本金811,485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另被告丙○○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約定最高消費限額10萬元,被告丙○○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行時,應另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消費款本金85,658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伊有找到被告丙○○,丙○○說他有去繳一部分的金額,並說他會陸續還錢,伊現在沒有錢可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帳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伊現在沒有錢可還云云,惟此並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丁○○所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11,485元及自
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丙○○給付原告85,658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