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66號原告 陳威福 法定代理人 陳振凱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威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於○○區○○路○段○○○巷予以攔查,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下後表示其未攜帶證件,遂告知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詢,待舉發員警查詢確認其身分時,原告竟突然發動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旋即命其停止駕駛動作,詎原告仍不予理會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右轉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嗣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2張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等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自107年10月11日(裁決日)起6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罰單請附照片及整段錄影證明,因當下綠燈通過,並且在八角甜品點,已提供身分證本人才離開的,在八角門口已下車給他原告資料,也給他檢查車箱才離去,已等他開單了,網路說一般違規如屬輕微違規可以勸導,而且屬於不同違規行為,依法必須要告發,如果同一般行為距離在6公里內,時間6分鐘內只裁罰1次,但是卻收到3張,同樣闖紅燈罰單,並且他開的都並沒有給照片證明,並且是黃燈通過,並且請法官提出錄影及照片證明與可以證明是本人的相片,因為既然已在八角停車給他所有資料和檢查,警察的紅單也給他寫了,已說寄來家裡已給資料,都給了,原告可能要不服取締嗎?因為如果要跑,當初就不用提出資料讓員警開了,希望能仔細查證,並提出具體證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員警查詢身分時突然加速往浮州橋方向逃逸,而另有「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違規之影像或照片,仍非謂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行向圖,已臻明確,且本案原告亦自承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足以佐證,綜上所述,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依法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既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之情狀,且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舉發為宜,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5.本案原告既為無照駕駛,且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顯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然其竟主張此等違規屬「輕微」案件據以主張免罰,顯為脫免罪責之聲明,是以,原告既已造成交通法益嚴重破壞之結果,自當不得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原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程序上合與法度,裁處並無違誤,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予以攔查後,在舉發員警查詢確認其身分時,原告竟突然發動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旋即命其停止駕駛動作,詎原告仍不予理會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右轉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過,並無闖紅燈,其有提供身分證供員警查證身分及讓員警檢查車箱才離去,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本件為一般違規行為屬輕微違規應可勸導,且原告闖紅燈違規地點在6公里以內,且違規時間又未超過6分鐘,僅可裁罰1次,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於○○區○○路○段○○○巷予以攔查,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下後表示其未攜帶證件,遂告知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詢,待舉發員警查詢確認其身分時,原告竟突然發動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旋即命其停止駕駛動作,詎原告仍不予理會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右轉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嗣分別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0,000元,自107年10月11日(裁決日)起6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二張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3659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489036號函暨所附時相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5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及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及第147頁至第1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予以攔查後,在舉發員警查詢確認其身分時,原告竟突然發動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旋即命其停止駕駛動作,詎原告仍不予理會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右轉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過,並無闖紅燈,其有提供身分證供員警查證身分及讓員警檢查車箱才離去,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本件為一般違規行為屬輕微違規應可勸導,且原告闖紅燈違規地點在6公里以內,且違規時間又未超過6分鐘,僅可裁罰1次,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另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觀路3段133巷時,無視該行向號誌管制而違規紅燈左轉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巡邏勤務員警行經該案路口發現原告違規行駛之行為,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之職責,始趨前將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經請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原告表示並未攜帶證件即報上身分證號供員警查詢,待員警查詢時,原告突然加速系爭機車往浮洲橋逃逸,員警即上車尾隨原告,惟原告卻無視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仍繼續往樹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365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李佳翰 於民國107年09月23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觀路3段
133巷發現乙部普重機000-0000,自金門街闖紅燈左轉進入大觀路3段133巷往職所在之方向迎面而來,警方現場攔查立即告知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起初駕駛人表示其未攜帶證件,故報上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詢,警方依其所報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身分途中,該駕駛突然發動普重機引擎,警方喝令其停止動作,但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自發動後加速自大觀路三段133巷右轉往大觀路3段與環漢路方向逃逸,警方隨即跟上欲將其攔查,但因秉持安全駕駛之原則,並未如駕駛搏命式逃逸之駕駛行為,故未將駕駛攔下,後經警方返所確認駕駛人身分同為車主,駕駛人為陳威福……,並依蒐證影像依規定對其所有違規行為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第131頁),復參酌本院卷第137頁所附採證光碟所示,亦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9/23-18:54:14起至18:59:
08止,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員警攔下後,即向員警陳稱:「給我一次機會啦,拜託啦,我下次不會那個啦,我下次不會闖紅燈啦!拜託啦!」,員警則答稱:「現在我要請我同事查你有沒有駕照,如果你沒駕駛的話,我一樣照開,你有沒有駕照,你先老實講。」,原告陳稱:「我沒有」,員警又稱:「摩拖車熄火,我有叫你發動?」,原告隨即催機車油門駛離現場,員警在后大聲喊稱:「站住!」,且立刻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緝,但其並未追上原告車輛等情,此舉發過程除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3659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互核相符外,並確實可見原告遭員警攔下後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在員警稽查其身分尚未完成之過程中,原告未待員警同意其駕車離開現場,而員警並喝令其停車,然原告仍不聽員警指揮停車而繼續駕車行駛,此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原告停下車後並拒絕稽查駕車逃逸之採證照片3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予以攔查後,在舉發員警查詢確認其身分時,原告竟突然發動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旋即命其停止駕駛動作,詎原告仍不予理會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右轉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騎乘機車遭員警攔下後,前既已坦承下次不會闖紅燈,此情已如上揭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目睹之職務報告為相符,則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其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均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以其闖紅燈違規地點在6公里以內且違規時間又未超過6分鐘,應僅可裁罰1次,主張本件違規闖紅燈行為部分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惟查:
⑴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⑵次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
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另有明定。
⑶查,觀諸本院卷第116頁所附之違規查詢報告所載,本件舉
發員警於107年9月23日除開立系爭機車於18時52分○○○區○○街○○巷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左轉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外,並於同日再開立系爭機車於18時54分○○○區○○路○段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舉發違規通知單2張(即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而後二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雖與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僅相隔約2分鐘之短暫時間,但觀諸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43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街○○巷口前有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後,嗣經舉發員警在大觀路3段133巷為攔查後,原告又拒絕稽查逃逸即駕車先闖越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133巷口之闖越紅燈號誌右轉,並在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50巷口再一次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顯見本件原告嗣後二次之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屬於不同時間闖越不同路口之紅燈號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況且,原告先後所違反者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行為,經審酌其性質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是以,原告所執前詞之主張,顯有誤會,乃不可採。
4.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為一般違規行為,屬輕微違規應可勸導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闖紅燈」規定,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核此前開違規行為態樣,均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自無上述規定免除罰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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