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健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請求數罪併罰,法院應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之平等、比例等原則裁示定應執行之刑。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是在危機管理,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律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而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鑒請審核查照以維護權益。另就各級法院對於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判處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②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刑期合計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刑期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刑期合計219月(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刑期28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原裁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後經抗告更裁定為4年6月;⑦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原裁定應執行刑為10年,後改定為5年10月。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吸食毒品之時間相近,侵犯社會法益相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其加重效應較低,又抗告人係求眷養母親、維持家計,販賣毒品傾向較為隨機,應有相對較輕之量刑審酌。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遭定應執行刑為12年,實有過於苛重。綜上所陳,持呈具狀,懇請鈞院審酌裁量,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母親,彌補先前之過,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決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4年7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20年10月(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合計刑度)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自民
國107年3月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密集為前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竊盜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持有毒品」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依前情可知抗告人具自暴自棄及反社會性之傾向,已使其蔑視家庭、親友、社會、法律、公權力等各方面之約束,此由其屢經警查辦後,猶仍再犯即明。抗告人所為,若隔離矯正時間過短,難免使其誤以為其行為之嚴重性不大,徒使刑罰未能彰顯其應有之功效。參酌以上因素,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當認與責罰相當原則無悖,亦不致使一般人現實上感覺嚴重失衡,自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復查,原審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而難因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
㈢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綜合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王健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11、13556、17167、││關年度案號│17314、19526、20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31、21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2900號│2900號│290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2900號│2900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14號│字第9014號│字第901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11、13556、17167、││關年度案號│17314、19526、20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31、21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2900號│2900號│290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2900號│2900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14號│字第9014號│字第9014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4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1、19683、22026、││關年度案號│26361、31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61號│字第9161號│字第9161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7月2日至3日│107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1、19683、22026、││關年度案號│26361、31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61號│字第9161號│字第9161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1、19683、22026、││關年度案號│26361、31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署108年度執│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字第9161號│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62號│字第9162號│└───────┴────────┴────────┴────────┘┌───────┬────────┬────────┬────────┐│編號│16│17│18│├───────┼────────┼────────┼────────┤│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9月16日│107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19221、19683、│第5010號│第5010號│││22026、26361、│││││31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85│108年度訴字第685││││2184、2835、3295│號│號││││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85│108年度訴字第685││││2184、2835、3295│號│號││││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041號│字第11041號│││字第9162號│││└───────┴────────┴────────┴────────┘┌───────┬────────┬────────┬────────┐│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第41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08│108年度訴字第608│││││號│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08│108年度訴字第608│││││號│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聲請書誤載為不│罪)臺灣臺中地方││││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608號││││字第9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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