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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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61、6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0.4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130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