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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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賺錢,竟僅因見報紙廣告,即萌生獲取不法金錢之意圖,至金融金構開立帳戶,再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