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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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没收。

  事 實

郭家宏與 陳彥羽 (業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C」、「 黑崎一 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鋒 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在 李宅 交付200萬元,由郭家宏於同日14時許,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 吳冠緯 」識別證,欲向李秋鋒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立即層轉上手,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以此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李秋鋒已於112年10月17日報警,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得逞,並遭在旁監控之員警逮捕。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80頁)。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鋒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陳彥羽遭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至66頁)、詐騙集團成員面交贓款路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0至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之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即112年10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個案量刑並受同條第3項(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實質框架限制;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後(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實質框架限制。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舊法,其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事實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識別證(國喬投資公司)

1張

院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識別證(暘燦投資公司)

1張

院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院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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