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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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凈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凈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早上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平均3至4日即施用1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9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凈重0.29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3公克、驗後毛重2.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9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凈重0.29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海洛因毒品。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3公克、驗後毛重2.2公克),有該院94年11月1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亦堪認該結晶體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曾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分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