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任
林信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4039號、第2681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聯卡壹佰壹拾肆張、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信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聯卡壹佰壹拾肆張、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德任(綽號「大同」)、林信辰(綽號「 阿信 」)二人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經由 王耀堃 之介紹加入 朱信州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王耀堃所負責之代號「335」車手組旗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報酬則約定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2,000元、3,000元或4,000元不等,林德任及林信辰二人即與朱信州(詐欺集團首腦)、中國大陸地區綽號「 湯尼小廣 )」之人(銀聯卡提供者)、 許書禾 (「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負責人)、 魏汎 祐(綽號「 冠希 (汎祐)」,「外務暨收水組」負責人)、 陳泓銘 (「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負責人)、王耀堃(代號「335」車手組車手頭)、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年成員及「轉帳機房」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而分工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如下:
㈠朱信州負責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
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所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㈡待許書禾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之包裏後,再依朱
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該跨國詐欺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 魏汎祐 ,由魏汎祐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該跨國詐欺集團內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㈢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欺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欺訊息而回撥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欺,且須維持詐欺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欺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
㈣待「系統機房」及「外務暨收水組」就緒後,代號「進寶招
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並:
⒈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欺話務人員佯稱為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之
客服人員,經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接聽。
⒉再由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訛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詢問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話務人員。
⒊第三線詐欺話務人員則詐稱係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向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使遭詐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話務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跨國詐欺集團即成功詐得相應之款項。
⒋待遭詐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將款項匯入境外詐欺電信機房
所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
㈤又為求得以順利領取上開詐得款項,朱信州先於104年12月
31日前某日,指示魏汎祐至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魏汎祐交予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王耀堃,王耀堃再將該等銀聯卡交予林德任,待上開詐得款項均分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轉帳機房」成員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王耀堃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王耀堃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林德任所持用iPhone5行動電話(已扣案,不含SIM卡),以及林信辰所持用之hTC行動電話(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5,000元)聯繫,通知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除1月2日、1月9日外),共同至銀行或便利商店,推由其中一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中由林德任親自提領者,計有72次,合計提領117萬7,000元,而由林信辰親自提領者,計有413次,合計提領591萬1,000元(起訴書原載為593萬1,000元,惟經核算起訴書附表二林信辰各次提領金額後,總金額應為591萬1,000元,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共計提領485次,總金額為708萬8,000元(林信辰、林德任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起訴書原載明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合計提領成功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82萬5,000元,惟其中包含因影像模糊或銀行未提供提領款項影像,無法判斷是否為林德任或林信辰所提領,而列為「不詳車手」部分,合予敘明),而林德任及林信辰二人再將共同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由二人共同或由林德任單獨交還予王耀堃,王耀堃再自當天領取之詐得款項核算渠等之報酬,並由提領款項中取出當場交付予林德任及林信辰,或交由林德任轉交予林信辰,林德任、林信辰因而分別獲得2萬1,264元之報酬(計算式:〈1,177,000+5,911,000〉元×0.003〈以中間值之每100萬元抽3,000元計算〉=21,264元)。
二、 嗣經警 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並在王耀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住處內扣得上開於本案使用及預備使用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再經函調扣案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之提領紀錄,復函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德任及林信辰2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在林德任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之8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提領詐得款項時連繫所用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
129頁、第194至2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4至12頁、第33至3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13頁、第22至24頁、第86至88頁、聲羈字第705號卷第6至7頁、聲羈字第669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王耀堃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755號卷第122至12
3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
㈡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德任提款畫面照片8張(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0頁)、被告林信辰提款畫面照片3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2755號卷第55至79頁)、群發系統頁面翻拍畫面24張及SKYPE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㈡第75至79頁、偵字第7511號卷第11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所附之銀聯卡明細、銀聯卡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
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以上銀行函文均係檢送ATM錄影光碟)、王耀堃所繪製之集團組織圖各1份(見偵字第7942號卷第18至21頁、第59頁、第69至72頁、第12
2至191頁、第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59頁、第26
2至263頁、第265頁、第268至269頁、第271、273頁、第29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銀聯卡114張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雖係經由王耀堃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未必全然認知跨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分工,然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既 自承渠 等有經王耀堃告知而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足認渠等應知悉有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及將詐得款項匯入人頭銀聯卡帳戶內等詐欺犯行分工,是仍應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個案中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是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雖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月12日止(除1月2日、1月9日外),多次持不同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然該等詐得款項既係由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轉至該等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即無法確認該等詐得款項是否係來自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難以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之人數及匯款情形,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次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自其加入本件跨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由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接續於上揭日期內,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就所犯各次犯行需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尚乏明確之依據而無法採納,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所為前揭犯行,與王耀堃等跨國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均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金額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領取金額、獲利,及被告林德任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
4頁),被告林信辰自稱現為園藝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2277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⒈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聯卡及預備供詐欺取財之用之銀聯卡,共計114張,已在共犯王耀堃處扣得(見偵字第7942號卷第18至21頁),共犯王耀堃並自承該等銀聯卡係綽號「冠希」之魏汎祐所交付(見偵字第7942號卷第294至29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該等銀聯卡諭知沒收。
⒉自被告林德任處扣得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林德任供稱為其所有,於提領款項時有持以與林信辰、王耀堃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自屬被告林德任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林信辰部分)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林信辰供稱有持用該支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林德任、王耀堃連繫提領款項事宜(見本院卷第40、124頁),自屬被告林信辰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林德任部分)諭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⒈證人王耀堃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林德任、林信辰提領詐
得款項之報酬,係領100萬元每個人給4,000元,領款時2人1組,領款之人分4,000元,在旁監督之人亦分4,000元,報酬係自林德任、林信辰提領之款項中預先扣除後給付給他們,但報酬有時在2,000元、3,000元、4,000元間波動,只要有提領就有報酬,渠等提領之款項,有由林德任拿給伊,也有由林德任及林信辰一起拿給伊,報酬每天結算1次,伊有將報酬直接拿給林信辰,也有透過林德任轉交,伊確定伊有給過林信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92頁反面)。
⒉則依證人王耀堃上開所證,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所獲得
之報酬,係每100萬元抽2,000元至4,000元不等,則以中間值3,000元計算,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係領取117萬7,000元及591萬1,000元,故均有獲得報酬2萬1,264元(計算式:〈1,177,000+5,911,000〉元×0.003=21,264元),而被告林德任表示對該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其有實際拿到該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林信辰則辯稱:加入時約定報酬係每領100萬元抽3,000元,當時是說1個星期後要將報酬給伊,但伊沒有拿到報酬,伊提領詐得款項後係將錢交予林德任,林德任再交予王耀堃,伊有跟林德任講為何沒有拿到錢,林德任表示要等王耀堃那邊,伊當時係缺錢才去當車手,伊想如果伊繼續做,或許林德任會將錢儘快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則被告林信辰既係因缺錢花用方擔任車手提款,焉有可能未領得任何報酬,仍願意持續工作十數天,顯然違反常情,且被告林信辰亦自承:其係經由王耀堃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則倘其未自被告林德任處獲取報酬,為何不向介紹其加入之王耀堃索討,反一再等待被告林德任交付報酬,亦有可疑,況證人王耀堃既明確證稱報酬係每日結算,且衡諸車手因處於第一線領取詐得款項,遭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故報酬通常均係當日給付,且大多係自提領之款項中直接撥付,是被告林信辰辯稱係1個星期後方給付,亦與現今車手集團運作之模式相悖,尚難予以採信。
⒊是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所獲取之報酬各2萬1,264元,
既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自被告林德任處扣得之iPhone6S手機1支,被告林德任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詐欺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有於本案使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就上開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
⒈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之前提,在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亦即須具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共犯方為彼此之行為負責。
⒉訊據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均供稱:王耀堃僅有跟伊講提
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而得,然而伊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欺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而證人王耀堃於本院審判時亦具結證稱:伊係於
104年11月間,經許書禾介紹加入上開跨國詐欺集團,負責將扣案之銀聯卡114張交付予林德任、林信辰提領,伊不清楚上開跨國詐欺集團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伊僅知道提領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但伊不清楚詐欺方式,伊拿到銀聯卡後,會打給林德任再拿銀聯卡給他,林德任、林信辰提領完會來找伊,伊再將錢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依證人王耀堃上開所證,證人王耀堃僅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惟並不清楚其他跨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被害人,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亦僅負責接受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再交付予證人王耀堃,難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則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組提款車手,而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於提領詐得款項之際,主觀上知悉其他跨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㈣之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
㈡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論證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何以與上開
跨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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