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姿雯 被告 黃棨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1437-2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姿雯請求被告黃棨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6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93,082元【計算式:34,000元/㎡×(549+55)㎡×356/10,000+162,000元=731,082元+162,000元=89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5年7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棨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31,082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93,082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31,082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3,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40元外,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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