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詩宏係 王子藤 (業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下均逕稱王子藤)之子,王子藤死亡後之繼承人除王詩宏外,尚有其姊妹 王淑釧 、 王淑霜 、 王淑粧 、 王郁婷 ,依法王子藤之遺產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詩宏明知王子藤申設於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下稱梧棲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王子藤生前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王詩宏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梧棲農會,冒用王子藤之名義並盜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填載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為王子藤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思,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內之52,000元現金交付王詩宏,王詩宏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王子藤生前之存款5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梧棲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詩宏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亦屬王子藤生前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王詩宏竟利用其持有並保管系爭車輛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車輛、王子藤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與不知情之 高江溪 ,再由高江溪將其中之王子藤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楊素卿 , 楊素青 即於103年12月24日,持王子藤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在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偽造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 高婧 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車輛過戶予 高婧琁 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詩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王子藤名義並蓋用王子藤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以向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且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2,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王子藤之喪葬費用,沒有貪的意思云云。惟查;⒈被告知悉王子藤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王子藤死亡後除其
外,仍有其他繼承人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王郁婷,而王子藤死亡後,其財產即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有於上開時、地以「王子藤」名義蓋用「王子藤」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自系爭帳戶提領5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梧棲農會104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梧棲農會104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3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父王子藤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業已死亡,猶仍使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承辦人員王子藤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確為王子藤填製,因而陷於錯誤遂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而交付52,000元與被告,又王子藤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此舉亦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梧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 再佐 以被告係於王子藤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王子藤在梧棲農會內之存款52,000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作為王子藤喪葬費之用,乃被
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併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王子藤於生前即有交待伊將系爭車輛出售與高江溪,伊只是依照王子藤生前指示為之,約定車價為1萬元,但因系爭車輛很舊了,伊向高江溪表示待將來系爭車輛報廢後,再將報廢所得款項拿給伊,因此尚未向高江溪收取1萬元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系爭車輛以1萬元出售與高江溪,並將
王子藤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與證人高江溪,再由證人高江溪交與代辦業者楊素卿辦理過戶至其女高婧琁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江溪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中監理所104年7月6日函暨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第31至3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置信。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王子藤生前即有提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與
證人高江溪,其僅係依照王子藤之指示處理云云。然揆諸前開理由欄壹、二、㈠、⒉之說明,縱使王子藤生前確實有表示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溪,然其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王子藤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準此,被告於王子藤死亡後,在未取得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車輛以1萬元出售與證人高江溪,並將王子藤之印章及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一併交與證人高江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進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素卿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而偽造王子藤名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並交與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係業已死亡之王子藤所為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經形式審查後,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系爭車輛登記在王子藤名下?平時何人使用?)登記在我父親王子藤名下,但自從我父親中風後,我就不讓他開車,我父親第一次中風是在101年間,之後,車子由我幫忙保管、保養,繳納稅金。但系爭車子是我父親購買的,車齡快20年。」、「(審判長問:系爭車輛何人交付給證人高江溪?)我,因我父親生前就有交待車子要給證人高江溪,且當時我有跟證人高江溪說,日後車子報廢之後,報廢的錢再給我,故過戶當時我沒有跟高江溪收錢,當時車子是我保管持有中沒有錯。」、「(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死亡之後,相關的財產就成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的遺產?)我知道,只是我沒有想到我可能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可以認定。然系爭車輛於王子藤死亡後,本應由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自居出賣人,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溪,並過戶登記至其女高婧琁名下,雖被告尚未取得價金1萬元,然其已與證人高江溪約定待系爭車輛將來報廢後,再由證人高江溪將報廢所得款項給付與己,全未提及該價金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顯見被告確實際將代王子藤全體繼承人保管而持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本案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分別盜蓋「王子藤」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亦同時該當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命其一併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附此敘明。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高婧琁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如所述。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未徵得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即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行使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上開2罪名,以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
江溪及代辦業者楊素卿盜蓋王子藤印章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而偽造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高婧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復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以及前開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高婧琁名下,損及其他繼承人、梧棲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為52,000元、系爭車輛價金為1萬元,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薪約6萬餘元、已婚、家中成員有其配偶、3名成年子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52,000元,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溪所約定之1萬元價金(雖尚未取得,然被告依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仍取得對證人高江溪之1萬元債權,揆諸上揭規定,仍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6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取款憑條上、以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盜蓋之王子藤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憑條及汽車過戶登記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梧棲農會及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宏係王子藤之子,其明知王子藤名下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 林義娜 以作為羽揚環形變壓器有限公司(下稱羽揚公司)廠房使用之每月租金16,000元係王子藤之財產,於其死後,則屬遺產之範疇,為王子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王子藤名義,向羽揚公司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租金。王子藤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王詩宏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領取證人林義娜所應支付之自104年6月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共計4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義娜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王子藤死亡證明書、王子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子藤於生前即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交給伊,伊於王子藤死亡前之103年12月1日即以自己名義與證人林義娜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非以王子藤名義出租,簽約完畢即向證人林義娜收取半年之租金,是以羽揚公司的支票支付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二: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而雙方互相約定,契約即已成立。又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即無權占有人亦得將租賃物出租與他人,而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此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係於王子藤生前之103年12月1日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而系爭租約亦經兩造用印,並由案外人 黃文進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渠等間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必要事項已為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租約顯已有效成立。雖系爭房屋原為王子藤所有,王子藤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出租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僅為被告一人,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俱非出租人。從而,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按系爭租約向證人林義娜收取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亦無損害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系爭租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林義娜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核屬合法有效,是被告依約向證人林義娜收取104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均未逾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