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6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星期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德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有卷內共犯及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於104年底至105年初加入詐欺集團,且有多次提領之紀錄,並有與共犯 林信辰 一同取款之情形,且綜合本案提款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予以羈押
3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月23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前於本院歷次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共犯之證述及提領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係詐欺集團車手,擔任取款之角色,且與共犯林信辰已合計提領高達700餘萬之款項,並自承有分得相當之報酬,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相關前科,且被告左手中指指節有腫脹狀態,被告並表示看守所已有安排外醫動手術,是以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取具保證金
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之8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週星期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尚祈被告得以準時報到、按時出庭,並儘速就醫治療左手疾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
116之2第4款、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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