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維恩 被告 盧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張維恩以被告盧美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竟自行撰狀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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