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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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羅建川 被告 王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即未再同居,且被告對家庭不甚關心,僅假日會返家與原告同住。惟近半年來,被告已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不履行夫妻應同居之義務,縱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亦無果,足顯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待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擇一而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即未再同居,且被告對家庭不甚關心,僅假日會返家與原告同住。惟近半年來,被告已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不履行夫妻應同居之義務,縱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亦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 羅寶齡 到庭具結證述以:「(兩造婚姻關係如何?)不太好。幾乎每隔幾年就要離婚,因為兩造間理念上不合。(兩造沒有同住的情形有多久?)5、6年。媽媽沒有固定時間回來,偶爾會過夜,但回來沒有與爸爸同房。媽媽可能比較在乎朋友,爸爸比較在乎家庭,爸爸回家後,沒有常常看到媽媽,因為媽媽常常會與朋友出去,看到的都只是小孩在家。(為何兩造沒有同住?)因為媽媽工作的關係,媽媽住何處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媽媽自己租屋在外,我大概知道她住何處,如果要見她都是約在外面碰面。(媽媽是不是很不關心先生、小孩的人?)也不是這樣說,媽媽會關心,但不會在乎這件事,有時會傳一些訊息,例如天冷了,要多穿一些衣服,但她不會管妳到底有沒有穿。我記得我高中的時候,因為發燒,學校希望家長來帶,但爸爸當時在台中跑車,不可能趕回來,而媽媽雖然在臺北,但她卻說無法請假回來,所以最後老師就讓我自己回家。(會否覺得很委屈?)我習慣了,我還有爸爸、弟弟。(覺得爸爸委屈?)這要問他,我想應該有委屈,明明照顧小孩的事是兩個人的工作,卻只剩下爸爸一個人來顧。(所以這個家都是爸爸一個人在撐?)是。平常家用支出媽媽不會幫忙,除非爸爸沒有錢我們才會跟媽媽開口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在外租屋而未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共同居住,僅假日會返家,平日亦甚少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務及扶養兩造子女,甚近半年來已不再返家,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